中廣網北京8月12日消息7月5日,“國際貿易巨額合同詐騙案”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對當事人秘密“口頭宣判”,判本案第一被告孟大鵬合同詐騙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13年,并處相應罰金;判處本案第二被告周靜有期徒刑10年,并處相應罰金。
7月15日,被告孟大鵬向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訴,要求無罪判決。本報記者就此采訪了此案辯護律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徐平。
律師質疑法院“口頭宣判”違法
本報7月5日案件版詳細介紹了此案第3次開庭審理情況(見7月5日本報相關報道)。北京市二中院7月4日開庭10分鐘就宣告休庭,法官匆忙退席。當律師追問法官何時宣判,法官說讓律師自己去查相關法律書籍。
7月5日上午,北京市二中院法院口頭通知被告孟大鵬、周靜到法院簽署前一天庭審筆錄。待孟大鵬及另一位被告人周靜到法院閱讀過筆錄后,一審承辦法官以和被告人談話為由要求陪同孟大鵬和周靜前來的兩位辯護律師徐平、張維鋒立刻離開法庭。據孟大鵬此后向其律師陳述:律師被要求離開后,即由該法官宣讀對兩名被告人的逮捕決定,并當場執行,旋即將兩被告人押送到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并在該看守所進行“口頭宣判”。
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徐平認為,北京市二中院這種“口頭宣判”是違法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47條的規定,“口頭宣判”只適用案情相對簡單、當庭審理、當庭宣告判決的案件。本案在長達六個月的審理期限中,經過2013年1月25日、3月4日、7月4日在北京市二中院三次開庭公開審理,就罪與非罪控辯雙方激烈交鋒,絕不是一起普通的簡單案件;7月5日這一天,既不是“當庭審理”,更不是“當庭宣判”,而是被告人應法院要求來簽筆錄后被押至看守所,在看守所進行的“口頭宣判”,而不是在庭審法院宣判,時間、地點均錯誤,因此本案“口頭宣判”并不合法。
徐平律師說,即便退一步按“當庭宣判”來理解,就更不應該要求被告人的辯護律師離開法庭。但承辦法官明知兩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在場,卻以“和被告人單獨談話為由”要求辯護律離開法庭,這種做法不僅破壞當事人和律師之間的委托關系,更是徹底違反了公開宣判原則。
強令律師離開,將被告人押送至看守所進行“口頭宣判”,這個過程明顯不夠光明磊落,這與我國司法要求公開宣判,“陽光執法”是背道而馳。
一審法院審理本案超過審限
徐平律師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一審法院的審限最長為六個月”,但本案一審法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7月5日“口頭宣判”,據孟大鵬向律師陳述,看守所從即日起即開始計算上訴期限,一審法院卻在7月10日才真正向被告人送達判決,此時離上訴期最后截止時間僅剩5天,上訴時間被擠壓,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如果準備時間不足被告人很可能面臨上訴過期風險。
徐平律師認為,一審法院超過審限作出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在六個月的審限用盡的時候,一審法院尚沒有做出判決,倉皇之間只得先行“口頭宣判”,以期有五天時間再作出判決。但是這樣做,其實是對審限制度的惡意規避。審限制度,是表明必須在這個期限內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即使是“當庭宣判后的五天之內送達判決”,這個“當庭宣判后的五天”也必須是在審限制內。
“是合同詐騙還是商事糾紛”爭議仍在繼續
(同一條法律兩種截然相反的解讀)
本案緣于一起國際貿易糾紛。原本一起簡單的商事糾紛,最后演變為一場關于罪與非罪的刑事案件。(見本報1月25日、3月7日相關報道)并經三次開庭審理,最后一審法院“口頭宣判”被告罪名成立。
此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是合同詐騙還是商事糾紛”。圍繞“合同詐騙罪”,本案辯護律師徐平援引《刑法》224條規定,逐一對照進行了否定,認為一審法院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法定表現形式。
而一審法院同樣援引《刑法》第224條,尤其是第(五)項條款,認定被告人合同詐騙犯罪成立。
同樣一條法律條文,竟然有兩種截然相反的司法解讀,也是此案爭議焦點所在。
關于“合同詐騙罪”的定義,《刑法》第224條如是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按合同詐騙罪判處刑罰:(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p>
徐平律師認為,本案被告孟大鵬不存在上述四條任何一條,而第(五)款一般稱之為“兜底條款”,實質是一種類推,其適用受到嚴格限制,原則是“入罪舉輕以明重”,即這種“其他方法”雖未在法律條文中表述,但其在具體案件中的特定表現形式卻是可以具體陳述的,且能夠讓普通人都能判斷比已經列明的前四種方法的危害性都更為嚴重。因此,不能空泛地以“其他方法”來涵蓋當事人的一切行為——這種理解無限擴大了該罪的適用情形。
適用這種“其他方法”表述的類推,至少要接受詐騙罪的一般邏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詐騙行為,使受害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導致款項的喪失。但本案中,一審法院既沒有證明被告人的主觀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沒有證明中采公司給付600萬元承兌匯票并認可安卡拉公司貼現是“錯誤的意思表示”,更沒有證據證明在中采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前被告人有一個具體“詐騙行為”。因此,本案中公訴方沒有提交充分確實證據以證明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224條有關合同詐騙罪的法定表現形式。
而北京市二中院和公訴方卻認定,本案適用于第5款中的“其他方法”,他們的解釋是被告人的行為不在前4款所列范圍之內,就屬于“其他”,將“其他”一詞的內涵和外延進行了無限的擴大。
徐平律師認為,一審法院采信的主客觀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本案中存在經濟糾紛,誰是誰非屬于仲裁機構仲裁范疇,不屬于刑事案件管轄范疇。根據罪行法定原則,公訴機關提出的這些所謂證據(其中包含一部分假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合同詐騙罪成立。
證據的取與舍導致法律天平的失衡
在一審法院的《判決書》中,對于被告人的辯護人提交的證據,一審法院采取了全盤否認的做法,其理由是提取證據的程序、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內容與本案無關。
徐平律師認為,一審法院否定辯護人證據的這種做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符合,對于辯護人提交證據,在程序性評判上違背法律規定,在證明內容的評判上不講道理、空洞否定。
《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辯護人的取證程序和形式有明確的要求,因此,一審法院所謂“提取證據的程序、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
辯護人的舉證,毫無疑問是期望對被告人有利,但收集對被告人有利證據的義務并不局限于辯護人?!缎淌略V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币虼耍粚彿ㄔ和瑯佑辛x務收集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如果一審法院認為辯護人提交的證據在取證程序、形式上不符合其所認為的“法律規定”,那么辯護人的舉證至少可以說是提供了證據線索,有收集對被告人有力證據之法定義務的一審法院至少可以循這個線索去收集相關證據,最終采信或者排除辯護人的證據——在未窮盡這項義務之前,一審法院并無權利以取證形式或程序的原因徑直排除辯護律師提交的證據。本案一審法院在可以核查證據真實性而不核查的情況下,以“莫須有”的法律規定,認定這些證據的提取程序和形式不合法,這種做法,是對法定職責的放棄,是不合法的。
就證據內容而言,辯護人提交的證據,主要是本案涉及到的燃料油貿易中,安卡拉公司與供應商簽訂的合同、安卡拉公司協商開立信用證、有關燃料油質量合格出廠檢驗證,與貨運代理公司的合同和已經支付的24萬美金的代理費憑證、海運提單、合同所要求的可以直接提貨的POP文件等。這些證據,全部都是證明上訴人和安卡拉公司履行合同的過程,甚至都有了可以直接到港口提貨的文件。怎么還能空洞、不加分析地說“不能證明孟大鵬具有履約能力”?
辯護人提交的證據還包括安卡拉公司和中采公司的交涉過程,大部分都是中采公司的郵件,這些郵件具體體現了中采公司提出了種種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如變更付款工具、付款方式、延長付款期限等等。被告人和辯護人期望以此證據是中采公司的違約導致燃油貿易合同最終不能得到履行。一審法院卻不加分析地下結論道:“無法證明由于中采公司違約造成合同無法履行?!?/p>
另外,本案第二被告周靜的辯護律師張維鋒、柳波曾向法庭出示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相關證據——北京中采公司相關責任人廖立、賈宏艷在此案偵察階段脅迫周靜、安卡拉公司后期法定代表人謝錦鴻做偽證的相關證據,一審法院卻只字不提。正是由于這些偽證的出現,原本不能立案、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所謂“合同詐騙案”才予以立案。公檢法機關對如此重要的證據,卻視若無物,取舍之間,法律的天平早已傾斜。
辯護律師沉重地感嘆:“在不講道理的判決面前,沒有人有希望獲得公平正義!”
本報將進一步關注此案的二審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