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日報網消息:英文《中國日報》8月30日言論版文章:近日,隨著南海問題的升溫,周邊國家紛紛提出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來解決南海問題,而忽視歷史依據。這種提法顯然是錯誤的,它違反了國際法中的“時際法”。早在1843年10月9日,美國國務卿厄普舒爾(Upshur)在致埃弗特(Everett)的公函中就寫道:“對16世紀被發現地的民族權利,是以當時所理解的國際法,而不是以300年后改進了的更開明的意見來確定。”英國著名國際法學家、國際法院法官詹寧斯(R.Y. Jennings)也指出:“一種行為的效力應以從事這種行為時的法,而不是以提出這一要求時的法來確定,這項原則是基本的、重要的。”韓國海洋法專家樸椿浩(Choon-Ho Park)在解釋中國人發現西沙和南沙群島時,對“現代國際法能否完全適用于現代以前的歷史時期所發生的行為”深表懷疑。他說道:依照現代國際法,“要求新領土的發現和利用這兩個群島的重要性,應當根據這類事實發生時的具體情況,而不是根據各國現代的法律來解釋。”
馳名世界的《奧本海國際法》亦明確指出:“現在,占有和行政管理是使占領有效的兩個條件,但在從前,這兩個條件并不被認為是用占領方法取得領土所必要的。”奧本海在談到領土取得的方法時,把15—16世紀與18—19世紀的國際法截然分開。他認為,18世紀后的國際法才要求“有效占領”,而在大發現時代,象征性的行為即可滿足要求。他這樣寫道:“雖然在大發現時代,各國也并不主張發現一塊過去無人知悉的土地,就等于發現者從事探險時所服務的國家已經用占領方法取得了該土地,但是占有常常只具有象征性行為的性質。后來,真正的實行占有被認為是必要的。但是,一直到了18世紀,國際法作者才要求有效占領,而且直到了19世紀,各國實踐才與這種規定相符合。” 由此可見,在判斷與解決現存領土爭議中,“時際法”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它要求人們應該承認歷史、尊重歷史,而不是割斷歷史、推翻歷史。“一種行為的效力,如發現和先占,只能按照與之同時的法律,而不是按照爭端發生或解決時的法律來確定”
以“時際法”規則確定中國對西沙和南沙群島的主權,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加以說明。一方面,領土主權法是隨時間的推移而不斷發生變化,對于南沙群島的主權來說,應追溯到幾個世紀之前,而當時國際上對確立主權的條件要求甚少,如近代可以發現為由,或者通過占領與占用等行動來確定主權。故丹尼爾·茲瑞克(Daniel J.Dzurek)認為:“在新海洋法誕生之前,因為南沙群島的島礁很小,尚無經濟價值可言,所以這一地區的國家幾乎很少致力于通過占領方式來維護其對這些島嶼‘顯而易見的主權’。” 另一方面,20世紀初,中國對西沙和南沙群島的占領主要是著重于對其主島的占領,如西沙群島的永興島和南沙群島的太平島。這對當時可適用的法律來說,一個國家不必占領一群島中的每一塊礁石、小島或暗礁,而只要占領其主要島嶼就是對整個群島聲稱主權的重要基礎,尤其是在其他島嶼距離較遠、條件較惡劣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另外,正如著名的堪培拉國際律師約翰·曾所說:“一個國家在沒有更強烈的主權要求的情況下,不必經常或頻繁地展示其主權,中國在二戰前對待南中國海的局勢就是這樣。這些原則在仲裁解決1928年帕爾莫斯島案例、1931年克里普頓島案例、1933年國際常設法庭審判的東格陵蘭島案例、以及國際法庭于1953年審判的明奎爾斯和埃克霍斯案例中,都得到了強調。”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雖然是國際社會現行海上行為的準則,但不能因公約的生效而否定中國對南海諸島擁有的歷史性所有權。正如臺灣國際法專家趙國材教授所言:“既得權利只受產生該權利當時有效法律之拘束,不能以后法推翻既得權利。1947年中國海疆線的確立比《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生效要早47年,當時大陸架、專屬經濟區等概念還未產生,故不能以海洋法公約去否定中國傳統之海疆線。”
此外,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對其專屬經濟區的主權權利僅限于該區的自然資源,而不及于該區的所有部分,即對該區內的群島不擁有主權。因此,周邊國家不能以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為由,擅自侵占中國南沙群島的島礁。盡管有部分島礁與他們海岸的距離是在200海里之內,但也不能以專屬經濟區為理由改變這些島礁的主權歸屬。其實,《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自生效以來,南海周邊國家紛紛選擇公約中對自己有利的條款來支持自己聲稱的主權和管轄權,致使長期以來存在著嚴重爭議的南海問題又趨白熱化。這種現象的產生,使人們不能不懷疑海洋法公約的執行問題,如泰國外交部法官克里安沙克·基蒂猜沙里(Kriangsak Kittichaisaree)就說過:“1982年海洋法公約只是設置一個可達到的‘目的’,而對達到目的的方法卻啞然無聲。它自己限定了一個‘標準’,讓那些國家或法院自身去給這種標準賦予特殊的內容。” 有些觀察家則責備海洋法公約明顯是造成這種無法解決的絕境。
南海周邊國家正是利用海洋法公約僅規定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擁有“主權權利”,而無對這種“主權權利”做出明確解釋和界定的弱點,動輒以單方面宣稱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為由,隨便侵占中國的南沙島礁、阻止中國的海洋石油勘探、驅逐中國漁民,甚至撞沉中國漁船等等。針對這種情況,中國在執行海洋法公約時,也應根據其基本精神,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對中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權權利”做出規定,這不僅是作為國際法主體的一個主權國家的基本權利,而且是捍衛中國領土主權,維護中國合法的海洋權益不受侵犯的具體措施。
英文原文請見:http://www.yuzhongnet.com/cndy/2011-08/30/content_13215982.htm。特別說明:因中英文寫作風格不同,中文稿件與英文原文不完全對應。(作者系廈門大學東南亞研究中心教授 李金明 編輯 呂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