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新華社電為依法懲治搶奪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聯合出臺《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搶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進行了調整。
此次公布的解釋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0000元至80000元以上、200000元至400000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在最高法院200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搶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分別是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0000元以上,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
10種情形
“數額較大”標準按規定的50%確定
根據此次公布的解釋,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規定標準的50%確定:
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
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
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